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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方国仁与陈术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仁,陈术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764号原告:方国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术龙,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仁与被告陈术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陈术龙、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术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427.37元;2.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术龙、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陈术龙驾驶皖12/63615变型拖拉机,沿凤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大庙镇林桥村党西队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方国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国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国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国仁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448.02元,随即由120车又送到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头部外伤、右膝开发性损伤、右胫骨结节开发性骨折。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0888.80元。为了便于恢复医生建议购买矫形器材花费1800元。2016年7月26日,方国仁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方国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现仍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因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陈术龙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陈术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术龙为方国仁垫付了4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容包括方国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方国仁主张的损失虚高,请求依法核定。误工费认可按照每天74.48元,但误工期过长,护理费按照每天104.36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过大,需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陈术龙驾驶其所有的皖12/63615变型拖拉机,沿凤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大庙镇林桥村党西队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方国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方国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国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国仁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448.02元,随即由120车转到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伤情诊断头部外伤、右膝开发性损伤、右胫骨结节开发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扩张部损伤等,于2016年1月29日行右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切开复位内固定+右髌腱损伤修补术+右膝髌韧带扩张部损伤修补术,花去医疗费30888.80元,并购买矫形器材花费1800元。出院主要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右下肢支具应用、功能锻炼,三月后视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2016年7月26日,方国仁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方国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现仍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陈术龙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方国仁于2016年2月16日向陈术龙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术龙垫付医疗费36000元。2016年7月7日,方国仁向陈术龙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术龙支付的二次手术费现金5000元。2016年7月12日,方国仁向陈术龙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术龙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术龙驾驶皖12/63615变型拖拉机,与方国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方国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国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国仁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2336.8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x30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x114.22元/天)、误工费15328.8元(180天x85.16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x20年x10%)、辅助器具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亦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综上,方国仁的损失为:医疗费32336.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5328.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417.42元。本案中,陈术龙驾驶的皖12/63615变型拖拉机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综上,对于方国仁的损失92417.42元(医疗费32336.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5328.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国仁6265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5328.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27766.82元(医疗费22336.82、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陈术龙承担19436.77元(27766.82元x70%)。鉴定费2000元,按照鉴定费对应损失项目的具体分担情况,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陈术龙负担140元,方国仁自负60元。事故发生后陈术龙已给付方国仁46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不再赔偿,超出部分26423.23元(46000元-19436.77元-140元),从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方国仁的损失中扣除16423.23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返还给陈术龙,即都邦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方国仁48027.37元(62650.6元+1800元-16423.23元);其余陈术龙支付给方国仁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该10000元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国仁各项损失合计48027.37元;返还被告陈术龙垫付款16423.23元。二、驳回原告方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方国仁负担2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被告陈术龙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方国仁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方国仁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陈术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术龙系合法驾驶,并且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计30888.80元,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合计1448.02元,矫形器材发票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方国仁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000元,用于证明方国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失,现仍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花去的鉴定费。二、陈术龙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收条二张、借条一份,合计46000元,用于证明陈术龙为方国仁垫付医疗费用46000元。三、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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