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彭华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彭华伟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小轿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洙湖镇街东头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某2驾驶的豫A×××××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乘车人刘某1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彭华伟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另审理查明,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华伟因受伤并积极为被害人刘某1治疗而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彭华伟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彭华伟已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刘某1、彭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076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华伟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华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华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后,被告人彭华伟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