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史建民与张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民,张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史建民,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开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史建民诉被告张开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民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开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8个月。被告张开源将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靶场路物资燃料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方4108310**)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36306元。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史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3日借据一份;2014年8月3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8月3日抵押担保书一份;2014年8月3日收据一份。被告张开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开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8个月。被告张开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建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月息叁分,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3日到2015年4月3日还清本息,如果逾期,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息50%支付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开源出借人:史建民2014年8月3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书及收据,被告张开源将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靶场路物资燃料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方4108310**)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原告遂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开源向原告史建民清偿借款15万元,利息36306元。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开源向原告史建民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306元(自2014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张开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建民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36306元,并自2015年9月2日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保全费4026元。由被告张开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苗东文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