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33号原告: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蔡某甲与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132.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92415.5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越野从谷城县五山街到本镇田河村,行至出事地点与相对方向蔡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乙、杨某、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2121元。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41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蔡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法医鉴定费同意由其承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医药费应扣减用药清单中自费的项目及15%乙类用药;3本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4、保留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后再予认定;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6、原告虽是在校在学生,但并无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于家庭的给予,应按其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蔡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越野车从谷城县五山街到本镇田河村,行至出事地点与相对方向蔡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乙、杨某、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212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蔡某甲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2、三月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3、功能锻炼;4、一年后据x线取出内固定。2016年2月2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乙、杨某、蔡某甲无责。2016年7月2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蔡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其鄂f×××××号牌越野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具有c1的机动车驾驶资质,鄂f×××××号牌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原告蔡某甲于2014年9月至今就读于湖北财税职业学院财税系房地产经营与评估14301班,学号140103016。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的1、医药费应扣减用药清单中自费的项目及15%乙类用药;2、保留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后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4、原告虽是在校在学生,但并无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于家庭的给予,应按其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因1、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应扣减用药清单中自费的项目及15%乙类用药的相关证据;2、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同;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应按20元一天标准计算;4、原告为在校大学生,自2014年9月至今长期、固定生活、居住、学习在武汉校园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医药费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132.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90855.5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蔡某甲法医鉴定费156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