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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姜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279号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驻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明,男,汉族。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姜海明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共计102710元,约定月利率为1%,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海明索要未果,后被告姜海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海明偿还化肥款149048.20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至12月30日计8个月,本金22710元按1%计算利息为1816.80元,本金8万元按1.5%计算利息为96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计17个月,本金102710元,按2%计算利息为34921.40元。利息合计为46338.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姜海明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2271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赊购未结算化肥、农药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上述二笔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2%计算。证据二、嘉荫县红光乡东升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姜海明近一年多未在该村居住的事实。被告姜海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姜海明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2271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同日,被告姜海明针对之前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尚未结算的8万元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息率1.5%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上述两笔欠款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海明索要未果,后被告姜海明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海明向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物品并出具了欠据,其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海明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4月29日至12月30日计8个月,本金22710元按1%计算利息为1816.80元,本金8万元按1.5%计算利息为96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计22个月,本金102710元,按2%计算利息为45192.40元;利息合计为56609.20元。被告姜海明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农药欠款102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609.2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1593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原告已预交3217元)由被告姜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清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