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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丙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丙清,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丙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密市。2007年1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密市,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丙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丙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程丙清骑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村委南侧的路口处遇到由北向南徒步行至此处的宋某,被告人程丙清驾驶摩托车经过宋某后掉头,骑摩托车持刀从右后方捅伤宋某的后背。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认定,宋某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924.34元,其于2004年4月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期限22年,医疗费单据原件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并经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宋某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15日2人护理,后45日1人护理,宋某受伤前在高密市金茂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受伤后由其子宋鹏护理,宋鹏系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5397元,原告人只主张一人护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6日,从被告人程丙清家中扣押其所驾驶的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鲁G×××××)。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24分,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村民宋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在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村委中心大街往南路口东侧被人捅伤,要求处理。(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20分许,宋某在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村委南边路口处,被一个骑着踏板摩托车的人从后面捅了后背右侧中间一刀,后经询问,被害人宋某指认将其捅伤的人就是本村村民程丙清,故程丙清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25日我大队民警在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程丙清家中将程丙清抓获。(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丙清的身份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薛梅(150××××8345)的通话情况(2015年8月21日22:08:04,给159××××3321程丙清打电话,22:38:44,给152××××1658孙海涛打电话);2015年8月21日,程丙清159××××3321通话情况(2015年8月21日20:18:41152××××1658孙海涛给其打电话22:08:04150××××8345薛梅给其打电话,22:14:16183××××1514王丽丽给其打电话,22:17:23152××××1658其给孙海涛打电话);2015年8月21日,宋某通话情况22:24:10拨打110,22:25:23拨打110,22:28:14拨打120。(5)高密市人民医院病案,证实宋某2015年8月21日入院,30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6)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21日,程丙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程丙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25日,程丙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丙清被抓获后,我大队侦查员查明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系159××××3321,在潍坊市公安局行动技术部门的协助下,对该号码案发时间段的通话及通话时所处的位置情况进行了查询,获知在案发时间段内共有2次通话,分别为:1、2015年8月21日22:14:16被叫183××××1514(王丽丽)位置(5437204093),2、2015年8月21日22:17:23主叫152××××1658(孙海涛)位置(5437214193)经通过“基站数据采集仪”检测,案发现场的移动3G基站信号为(543724092),由此可知,被告人程丙清就位于现场所处的基站范围内。(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高密市金茂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3、证人证言(1)王丽丽证言,证实我跟程丙清是夫妻关系,程丙清平时养着工程车,最近活挺忙的,他一般都在外面,最近晚上也不在家睡觉。2015年8月21日晚上我记得他晚上7点来钟回家吃了饭就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出去了,晚上没有回家睡觉。他平时骑着他自己的踏板摩托车,蓝色黑色相间,我不会骑摩托车,孩子还小都不骑,只有程丙清自己骑着。2015年8月21日晚上22时14分18秒,我在家给程丙清打过电话,我婆婆病了,我让程丙清回家带我婆婆去医院看看,他只是答应了但是没有回来,到了第二天才回来的。150××××8345的电话是程丙清的情人薛梅的,她在齐鲁纺织城住,现在高密市金马商城里开服装店。我的手机号是183××××1514。(2)薛梅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22点07分,我在齐鲁纺织城育龙公寓我家里给程丙清打电话,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回来,我给他打完电话后住了一段时间他就骑着他的蓝色踏板摩托车回来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50××××8345,21日晚上我没有给孙海涛打过电话,我手机通话记录上8月21日22点38分跟孙海涛的通话应该是程丙清打的,他们说的什么我不清楚。(3)孙海涛证言,证实我跟程丙清是伙计,平时我们都叫他程丙发。2015年8月21日晚上8点来钟,我回家的路上接到孙尚卫的电话问我在哪里,他说在白杨山路口一个东升全羊饭店里让我过去耍耍,我就骑着电动车去了。到了之后我看见孙尚卫和程丙清在那里,还有我村一个叫东东的、一个叫江的,吃完之后东东和江就走了,东东把我的电动车骑到孙尚卫家里了,孙尚卫就叫着我和程丙清到柏城镇千梦园茶楼唱歌,我们走着去的,到了茶楼大约晚上9点左右,我们在千梦园一楼一个房间里唱歌,唱到大约10点来钟孙尚卫结了账我们就走着回了东升全羊饭店,程丙清骑着他的摩托车走的,孙尚卫开车拉着我往孙尚卫家走。我手机号是152××××1658,在路上我接到程丙清的电话他说有人检举他超生,他怀疑是宋某,还说让我嘱咐嘱咐孙尚卫,有人到孙尚卫家打听程丙清的事就让孙尚卫说不知道,还让我和孙尚卫的妈妈也说说,挂了电话之后我就跟孙尚卫说了这个事,之后我就从孙尚卫家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我到家要睡觉的时候,接到一个尾号是345的陌生号码(薛梅手机150××××8345),接起来后是程丙清,他跟我说晚上给我打电话的事让我谁也别说,权当没有这个事。又过了一两天,我在孙尚卫家耍,程丙清也在那里,聊天的时候,程丙清说他听别人说宋某被人捅伤了。(4)栾焕霞(手机151××××3181)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10点到10点半期间,我对象宋某被程丙清捅伤了。2015年8月21日晚上,我跟我丈夫宋某在家,晚上的时候宋某出门了,具体几点走的我不清楚,大约晚上10点到10点半这个空,我丈夫回来在院子里叫我,让我快起来,快开灯,说他被程丙清捅了一刀子,因为我身体不好起不了床,我就说让他快打110、120,宋某说已经打了110了,然后他就出门了。之后我又给宋某打电话问用不用打电话给孩子他姑,宋某说不用,之后电话就打不通了。(5)罗宗秀(手机159××××3280)证言,证实我和宋某是朋友关系,我的手机号是159××××3280,2015年8月21日9点半左右,我给宋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在家,他说在家,之后我就睡了,后来他又给我打回来,我忘了说什么,再后来他又给我打,我就睡了,没接电话。4、被害人陈述宋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10点10分左右,我在柏城镇大吕村村委中心大街往南路口东侧被程丙清捅伤了。2015年8月21日晚上10点来钟,我从家里出来顺着路东边往南走,快到了南边的路口处,我看见从南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的车灯很亮,车从我身边过去的时候我看见是程丙清一个人骑着辆踏板摩托车,他骑车从我身边过去后我就回头看,程丙清也在摩托车上也回头看我,摩托车大约开到离我身后20米的地方调头往南走,我怕摩托车碰着我就往路东边靠了靠,摩托车紧靠着我身边过去的时候我觉得后背右侧中间的部位被什么东西戳了一下,我用手一摸出血了,程丙清骑着摩托车到了路口往东拐跑了,我就报警了。之后我走着回家了,我跟我媳妇说我被程丙清捅了一刀,我媳妇一看我衣服上很多血就让我打120,我出门走到被捅伤的十字路口处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电话上显示是晚上10点34分,民警问我在什么位置,过了几分钟,120、110一块来了,然后我就到了人民医院。2013年我跟程丙清的四叔撞了一次车,之后程丙清一直找机会报复我,给我家砸玻璃、砍树,再就是我在村里搞建筑,是违章的,然后我去哪家程丙清就去找人家说敢用我就去告。其实我跟程丙清没有直接矛盾,就是因为他四叔的事才有的矛盾。程丙清被抓起来的第二天晚上,有人把我家的防盗窗、玻璃都砸碎了,我从监控里看走路姿态、体型上是程丙清的四叔。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程丙清供述,证实我跟宋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8月份我一直没跟宋某接触过,在路上也没碰见过,我没去过他家他也没来过我家。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骑着上下班,我从来没有往外借过,钥匙只有一把,别人不可能骑这辆摩托车,我平时骑摩托车不戴头盔。二三年前,因为宋某家盖房子我们产生过矛盾,因为他是违章建筑,我举报过他,这个事我早就不计较了,近几年我们没有矛盾,两家人都不来往。我觉得是我举报他他没有挣到钱,一直怀恨在心,所以这次他冤枉我捅伤他。6、鉴定意见(1)高密市公安局提供(高)公(刑)鉴(伤)字[2015]433号鉴定文书,证实宋某右背部损伤的性状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肺部、膈肌部、肝部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肺破裂,需手术治疗)、5.6.2k(膈肌破裂)、5.7.2c(肝、脾、胰、肾破裂,需手术治疗)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潍)公(刑)鉴(遗)字[2015]458号,证实2015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将提取的程丙清摩托车车头、烟筒处的血迹及宋某、程丙清的血样送至潍坊市公安局进行DNA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程丙清摩托车车头可疑血迹、摩托车烟筒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宋某,支持为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高密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宋某辨认出程丙清系捅伤自己的人。(2)高密市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照片3张,证实2015年8月26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程丙清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在该摩托车车头靠近左车把塑料壳处及右侧摩托车排气筒处有两处疑似血迹,遂使用棉签擦拭提取的方法对上述两处疑似血迹进行提取。(3)高密市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宋某辨认出2015年8月21日晚上10时许,在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村委南北水泥路与村南东西水泥路路口北侧被程丙清捅伤的具体地点及方位。(4)高密市公安局制作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刑警大队民警通过对被告人程丙清身高进行测量,确定其身高为169cm,后找到身高同为169cm的陈志军,并将两人进行拍照测量,两人身型基本一致。15时30分,被害人宋某站立于8月21日晚其被捅伤的位置,根据宋某描述当晚的情况,陈志军骑犯罪嫌疑人程丙清的蓝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宋某右后侧,陈志军用左手持匕首模拟捅刺宋某的行为。结合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程丙清骑乘蓝色踏板摩托车用匕首将被害人宋某右后侧肋骨处捅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其身型特征。(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高密市柏城镇东升全羊店门前、高密市育龙公寓小区、高密市柏城大桥西侧路北茶叶店、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孙凤田家中、王光香家中、刘兰花家中、高密市柏城镇移动公司宿舍监控录像。8、视听资料(1)光盘(二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光盘的制作及内容无删改。(2)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9份、图片说明一份,证实:1号图标是宏鑫宾馆,2015年8月21日22时13分57秒程丙清与朋友孙海涛由西向东步行经过白杨山路宏鑫宾馆门口。2号图标是东升全羊馆,2015年8月21日22时19分53秒程丙清从东升全羊门口由西向东离开。3号图标是移动公司宿舍,2015年8月21日22时21分2秒程丙清骑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移动公司宿舍门口。4号图标是移动公司宿舍南侧河岸,22时30分程丙清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后往西拐,过移动公司宿舍西侧桥。5号图标是大吕村案发现场,22时23分47秒程丙清捅伤宋某后向东逃跑。6号图标是大吕村案发现场北侧孙凤田家监控,22时23分26秒一车从孙凤田家胡同北驶来,在胡同北侧转了一圈往南走。7号图标是案发现场南侧一居民监控,22时22分17秒程丙清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现场时向北拐弯,22时23分26秒时车由北向南转过弯后熄灯,22时23分47秒捅伤人后向东逃跑。10号图标是育龙小区监控,22时35分30秒程丙清骑摩托车由南门往北进入小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丙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案情酌定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14924.34元、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护理费10794元(5397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天×9元)、交通费根据案情认定100元,共计42588.34元,被告人程丙清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丙清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程丙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损失人民币4258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丙清以“没有伤害宋某,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丙清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程丙清提出“没有伤害宋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程丙清持刀捅刺宋某后背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案发后第一时间的报案记录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公安机关从程丙清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上的血迹记录及对上述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技术部门通过基站数据采集仪检测和监控录像以及相关证人对案发当晚程丙清的活动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程丙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的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