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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黄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330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委托代理人范东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被告黄静及委托代理人范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南娄海景中心1-7-17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是被告仍拒不缴纳。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43.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43.4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买房时已和售楼处签了物业费减免手续,被告可以提供当时销售房屋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开发商同意减免自2015年5月1日之后一年半的物业费。被告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既然开发商同意减免了,原告就不应再向被告收取这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南娄海景中心1-7-17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该套建筑面积为47.10平方米的物业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单价:公寓3元/(平米月),以及缴纳时间:后期按6个月预交,应于每个缴费期首月内缴纳。协议订立后,被告于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96元。此后,被告再未交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新工物业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居住的物业应负有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亦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开发商在售楼时向其承诺减免一年半物业费一节,虽被告在庭审中提举证人出庭作证该节事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事实与抗辩理由与本案原告按约定收费无关,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原告的诉请。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43.40元(3元/平方米/月×47.10平方米×18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判员  唐威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