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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冯作贵、蔡亚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冯作贵,蔡亚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8号。主要负责人:李建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信贷业务部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冯作贵,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蔡亚婵,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告冯作贵、蔡亚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作贵、蔡亚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作贵、蔡亚婵偿还借款本金303147.96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作贵、蔡亚婵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990000元的小额重组贷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0000元给被告。被告获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决定收回该笔贷款。被告冯作贵、蔡亚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作贵、蔡亚婵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重组,贷款重组金额为99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冯作贵、蔡亚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在原告银行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0%计算正常借款利息,若发生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到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冯作贵、蔡亚婵获得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资信状况出现恶化,逃避贷后检查和催收,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直至到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冯作贵、蔡亚婵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贷款本金303147.96元、利息和罚息63352.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冯作贵、蔡亚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借款,有小额贷款重组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告冯作贵、蔡亚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冯作贵、蔡亚婵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作贵、蔡亚婵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作贵、蔡亚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冯作贵、蔡亚婵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3147.96元、支付利息63352.57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年利率15.3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已计至2016年7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冯作贵、蔡亚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