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李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李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6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连建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江敏,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李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江敏偿还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40843.77元;2.李江敏支付贷款利息19031.12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1日逾期利息合计24350.5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之和159874.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若李江敏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诉求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以李江敏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80234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李江敏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李江敏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李江敏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80234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李江敏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且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要求李江敏承担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56000元,并就闽D×××××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江敏自2013年12月4日起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江敏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江敏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江敏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156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李江敏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62000000022号),主要约定: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贷款156000元给李江敏;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李江敏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李江敏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江敏提供奔驰GLK级GLK300-3.0-A/MT四驱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李江敏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保管,李江敏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保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合同已经生效且相关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妥后,李江敏可要求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发放贷款;李江敏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李江敏负担;李江敏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有权从李江敏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江敏在落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李江敏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0234309)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李江敏发放贷款156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李江敏已经清偿截至2013年11月4日到期的贷款本息,2015年12月4日起未足额清偿,截止2016年3月1日,李江敏尚欠借款本金140843.77元,借款利息19031.12元、罚息和复利24350.52元未清偿。本院认为,李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李江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江敏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李江敏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李江敏自2013年12月4日起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此外,李江敏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标准计付。截至2016年3月1日,李江敏尚欠本金140843.77元、到期利息19031.12元、罚息和复利24350.52元未清偿,应予清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要求李江敏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李江敏应自2016年3月2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之和即159874.8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江敏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江敏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40843.77元。二、李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19031.12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1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24350.5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以15987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李江敏未清偿本案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以李江敏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0234309)折现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李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三明人民陪审员 柯跃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