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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行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海,行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池玉清,该局局长。上诉人王东海因其不服行(寨)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行唐县城寨乡上兹洋村的王东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予以训诫,后由行唐县工作人员将王东海接回。行唐县公安局就王东海的违法行为调查完毕后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之后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在对王东海宣读完处罚决定书后,将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王东海,之后对其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对其作出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审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可证实因原告的行为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和告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东海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东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王海东要求撤销行唐县公安局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东海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判后,王东海不服,其上诉称:行唐县公安局未履行调查、告知、送达程序即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原审认定行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程序是错误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行为给予了训诫,这种训诫即是对上诉的处罚,行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同一行政事项不进行两次处罚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确认行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而原判却是驳回上诉人要撤销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所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王东海因不服行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王东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7.2元、医疗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行唐县公安局于原审中提交的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2015年7月29日对王东海、赵岗子、刘学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能证明行唐县公安局对王东海进行处罚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程序,王东海主张行唐县公安局未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东海因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正常秩序,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予以训诫,该训诫不属行政处罚,属于批评教育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力及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行唐县公安局对王东海进行处罚并未违背同一行政事项不进行两次处罚的原则。王东海因不服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起诉其诉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未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东海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属判非所请,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驳回王东海要求确认行唐县公安局行(寨)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其仓审 判 员  颜景山助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