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14号罪犯王洪,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铜鼓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9月1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云高刑执字第28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王洪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对罪犯王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