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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新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伟,马新芳,马新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42号〔2016〕内0626民初2442号原告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7XXXX,注册号152727000002678,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东出口)。(下称天晨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东转盘富源加油站对面。被告吴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新芳,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吴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个体。被告马新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天晨商贸公司诉被告吴伟、马新芳、马新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晨商贸委托代理人张秉钱,被告吴伟、马新涛及马新芳委托代理人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晨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吴伟、马新芳在原告处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轿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同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论以任何借口逾期还款,都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5‰的罚款。”随后被告吴伟、马新芳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马新涛提供了担保。因后期被告未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车辆贷款26790.85元。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伟、马新芳、马新涛立即给付原告替其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的车辆贷款26790.85元及利息19825.23元(利率按2分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9日),共计4.66160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辩称,我和马新芳是夫妻,我们在天晨汽贸买车是事实,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是34.3万元,后我欠工行的车贷未还,工行将我起诉并将我的车扣住。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及工商银行我们三方协商,我将欠工行的车贷本利全部结清,工行给我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法院将扣押我的车解除。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已全部还清。原告还欠我的购车押金4万元未返还。原告2013年3月29日替我向工行还车贷,期间从来没有向我要过该款,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况且2014年3月15日我们三方在一起协商还款时,原告从未向我提过替我还过车贷的事实,我不知道原告曾经替我还过车贷。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之类的证据。现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我不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新涛辩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及工行通过法院将车辆扣回,在工行经我们三方协商,将欠工行及原告的钱全部还清,法院将扣押的车辆放行。如果未还清原告不可能同意将扣押的车辆放行,且原告从未向我们提过其代我们向工行还过车贷的事实。现诉讼时效已过,故不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及工商银行扣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未按时还车贷,工商银行从原告公司扣款26790.85元。被告吴伟、马新涛质证认为对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工商银行扣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知道,原告从未给我们说过。被告吴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工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法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过我们三方协商我已将车贷全部还清,法院已将我的车辆解封。被告天晨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欠工行的车贷已还清,但没有偿还我公司替其向工行偿还的车贷。被告马新涛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吴伟、马新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7日,被告吴伟、马新芳与原告天晨商贸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整车单价49万元,首付14.7万元,剩余34.3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伟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被告吴伟还以其所购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3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吴伟逾期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从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逾期未还款本金19055.43元,利息1947.81元,共计21003.24元。另确认,被告吴伟欠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车贷经原、被告及工行三方协商已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个人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吴伟偿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车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伟追偿。被告吴伟、马新芳、马新涛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于2013年3月29日,从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逾期未还款本金19055.43元,利息1947.81元,共计21003.24元。后原、被告及工行三方协商已于2014年3月15日将吴伟欠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的车贷已全部结清。此时,原告天晨商贸公司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向三被告主张,但原告天晨商贸公司直到2016年7月13日才写诉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向工行偿还的车贷本金及利息,距今已超过二年。原告天晨商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即要过钱,故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因此原告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伟、马新芳、马新涛给付原告替其向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偿还的车辆贷款26790.85元及利息19825.23元,共计4.66160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