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戴月金与刘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月金,刘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097号原告戴月金,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荫,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阳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月金诉被告刘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月金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被告刘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11分许,被告刘荫驾驶粤QY4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前锋镇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X466线5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756.08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27天×2人=25400元;以上损失共为222856.08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QY4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刘荫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856.08元给原告;被告刘荫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QY40**在我方购买了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三、本案被告刘荫驾驶的非法改装超载的货车,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原因,非法改装是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明确禁止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道路交通法超载行驶,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被告刘荫驾驶的车辆不但超载且属于非法改装车辆,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法庭核实本案其他被告垫付的情况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处于有效年检期限内。被告刘荫答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不赔偿,本人要起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11分许,被告刘荫驾驶粤QY4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前锋镇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X466线5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荫因驾驶非法改装车厢、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84756.08元,均有票据及医嘱证实。对于起诉状所列的护理费:100元/天×127天×2人=25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另一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一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6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粤QY4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商业保险由原告授权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荫因驾驶非法改装车厢、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荫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另一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用184756.08元,均有票据及医嘱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起诉状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127天×2人=25400元在庭审中表示暂不在本案主张,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两项损失均是医疗费用损失,另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超载30%以上,由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符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情形,应减去10%的免赔额。原告车辆非法改装车厢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此车厢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法证明是在保险期间内改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则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4756.08元+住院伙食费12700元-交强险10000元)×90%=168710.47元,刘荫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4756.08元+住院伙食费12700元-交强险10000元)×10%=18745.61元。刘荫已垫付费用65000元,无需再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8710.47元给原告戴月金。二、驳回原告戴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1元(原告戴月金已预交),由原告戴月金负担621元,被告刘荫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