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4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彩梅与黄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彩梅,黄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韦彩梅。被执行人黄振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申请执行人韦彩梅与被执行人黄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赔偿申请执行人韦彩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36.36元。由被执行人黄振明负担案件受理受理费208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黄振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彩梅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振明只支付案件受理受理费2082元,赔偿款218636.36元没有无给付能力。因此,申请执行人韦彩梅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5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韦彩梅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本案在���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振明所有的在第三人黄敏名下的车牌号为桂M×××××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并且态度傲慢。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振明采取司法拘留十五。被执行人黄振明在司法拘留期间,认识错误,委托其父亲黄刚与申请执行人韦彩梅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韦彩梅同意被执行人黄振明付给赔偿款14万元,自愿放弃余下的赔偿款78636.36元。申请执行费3150元,由被执行人黄振明负担。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80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