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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建中、吴钰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建中,吴钰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2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赵霆。被执行人陈建中。被执行人吴钰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陈建中、吴钰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435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4448.98元,滞纳金为6793.6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建中、吴钰鸿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建中、吴钰鸿提供抵押的号牌为苏e×××××、苏e×××××的车辆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保全费18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04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共同负担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陈建中、吴钰鸿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992.10元,执行费36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建中名下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本院均已查封,现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陈建中名下位于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绸都财富中心3幢-206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多次查封,现另案处理中。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