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217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购买了杨陵商场二层西排的两间门面房,并有房产证。购买时该房西侧有窗户并留有6米的公用消防通道及下水通道。2007年9月被告购买了该房西侧的原区委大院后,未和原告协商即施工建设某某商场。在施工过程中堵塞了原告向西开的窗户,侵占原告西侧消防及下水通道,紧贴原告房屋建房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致使房屋墙体破裂,地基下沉,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和通光,增加了原告的支出。原告于2008年被告始建时就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杨陵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修复所开的洞至原样;2、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如果2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就增加的花费可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生效七年多时间,原告的损失与日俱增。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4458元,被告对原告门面房通风采光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案由是相邻关系,本案某某商场是我们开发的,政府对某某商场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建成后我们将商场门面房交付商户,我们和原告不是相邻关系。2、关于原告提出的通风采光的问题,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理过,对于处理结果原告至今未提出申请执行。原告事后向高院申诉,高院也已经做出裁判,驳回原告的请求。3、对该案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未申请执行,现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4、我公司开发有合法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对原告造成损害,是施工方造成的,原告主张对损害进行赔偿,应起诉施工方,而不是我公司。5、2014年4月杨陵区政府成立某某市场片区拆迁部,目的是改造某某市场、杨陵商场,原告的房屋处于杨陵商场,属于拆迁范围。2016年元月份政府制定印发了拆迁办法,要求半年内拆除杨陵商场,现在半年期限已到,原告的房产证和房屋应受地方政府房屋改造的约束,现在属于非法房屋,没有权利可主张。6、高院判决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门洞已经进行了封堵。在经营过程中,杨陵商场部分商户为了方便,向物业公司申请,将门打开,与我们公司无关。7、当年法院判决在原告房屋存续期间由被告赔付原告2000元,现在判决生效7年,政府就要拆迁原告的房屋,我认为2000元的赔偿判的多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工商函字(2008)8号关于杨陵商场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工商局是杨陵商场建设单位,在建设杨陵商场时在商场东西边界各留有6米的通道;2、(2008)杨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建设的某某商场影响了原告的房屋采光和通风;3、(2009)咸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现在起诉有依据;4、(2010)陕民三申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建设的某某商场影响了原告的房屋采光和通风;5、原告电费缴费票据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增加了用电费用;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杨陵商场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的判决是在房屋存续期间对原告一次性赔偿2000元,现在房屋已经要拆迁了,赔偿2000元多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加费用的话是2009年说的,我公司建设的房屋2008年已经交付商户,现在原告和某某公司没有相邻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房屋用于照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将建成的房屋交付商户;2、陕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某某商场内房屋归业主所有,某某公司不是业主;3、某某商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证明某某商场是合法建筑;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某某商场的施工方是杨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5、杨陵商场部分商户要求打开门的签字,证明是商场内商户自行将门打开的;6、杨凌某某市场片区改造宣传册,证明原告的房屋现在属非法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4、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杨陵区某某市场片区改造指挥部调取了杨凌某某市场片区改造宣传册,内有《杨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市场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杨政发[2016]1号)、《杨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杨凌某某市场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文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8年购买了杨陵商场二层西排的两间门面房,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购买时该房西侧留有一窗户。2007年5月,被告通过竞拍取得原杨陵区委大院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杨陵某某商场,建设规划经杨凌示范区规划局审批,该商场东址距杨陵商场西侧房屋墙体60公分。被告在开发建设杨陵某某商场时,自行在杨陵商场西侧房屋墙体楼梯口处开了一个门洞。该门洞现在已经被封堵。2008年,原告谭某某及杨陵商场西排一、二层门面房产权人共28户向本院起诉某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12月18日,本院(2008)杨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杨陵商场西侧房屋墙体所开门洞封堵修复至原样,如未按时履行,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二、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8户原告损失每户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如果2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其就增加的花费可另行起诉。二审判决后,原告谭某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2016年1月份,杨陵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杨陵区某某市场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规划建设。2016年1月13日,杨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开始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目前,征收工作仍在进行中。原告房屋所在的杨陵商场,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还未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08)杨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中“如果一审判处的2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其就增加的花费,可以分别另行起诉”的内容作为起诉损失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电费缴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增加了用于照明的电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24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