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泳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安徽泳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32号原告: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泳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池长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振新钢构公司)与被告安徽泳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兵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林翔、被告泳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振新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抚州振新钢构公司与泳兵科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2.泳兵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729.92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泳兵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系钢结构销售与安装企业,泳兵科技公司(原名安徽泳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型企业。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承建泳兵科技公司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宁国现代产业园(硅工业园)内的11幢厂房。后抚州振新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在钢结构安装完毕3幢,另外5幢完成基础后,由于泳兵科技公司工程款迟迟未到位(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施工被迫停滞至今。现泳兵科技公司在建厂房及土地被当地经济开发区收回,按泳兵科技公司自已结算,认为尚欠抚州振新钢构公司工程款1324729.92元,但泳兵科技公司仍不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泳兵科技公司的行为致使工程停工,且由于经济开发区收回土地及在建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泳兵科技公司辩称:1、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双方订立合同后,抚州振新钢构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2014年2月29日,泳兵科技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抚州振新钢构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全部由其承建与客观事实不符。2、依据泳兵科技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工程造价审计,泳兵科技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3、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所建工程与图纸不符,泳兵科技公司将申请鉴定。4、泳兵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执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泳兵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两份协议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涉案工程并不是抚州振新钢构公司全部承建。本院经审查认为,泳兵科技公司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对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完成清单及价款、钢结构工程预算书,泳兵科技公司有异议,主张工程款完成清单及价款没有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出具;如果是其公司出具,那么双方当时认定的钢结构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源或线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同时,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不是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而工程款完成清单及价款上没有泳兵科技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认定系泳兵科技公司出具,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系钢结构加工、安装和销售企业,泳兵科技公司(原名安徽泳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型企业。2013年12月10日,抚州振新钢构公司与安徽泳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各一份,泳兵科技公司将其厂房11幢发包给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抚州振新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其中3幢钢结构厂房基本安装完成,5幢钢结构厂房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由于资金问题,涉案工程停滞至今。现涉案在建厂房及土地已在2015年8月被凤阳县宁国现代产业园(硅工业园)区回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抚州振新钢构公司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抚州振新钢构公司申请对3幢钢结构厂房及5幢完成部分土建工程的厂房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进行鉴定。由于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致使无法完成本次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因资金问题工程停滞至今,现涉案在建厂房及土地已在2015年8月被凤阳县宁国现代产业园(硅工业园)区回购,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抚州振新钢构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泳兵科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州振新钢构公司请求泳兵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72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抚州振新钢构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泳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3元,减半收取8361.50元,由原告抚州振新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