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香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76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香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方霞,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忠梧,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凤连,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黄香兵。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被告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2.对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的两处厂房及刘凤连的房产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两年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香兵与被告方霞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3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黄香兵、方霞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该款于2016年3月6日到期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以其厂房、被告刘凤连以其房产为被告黄香兵、方霞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黄香兵、方霞、黄忠梧、刘凤连、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均予以认可,该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香兵、方霞签订3份《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香兵、方霞发放借款140万元、5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与被告黄忠梧、刘凤连共签订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杨花乡华园村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0x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1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浏房他证字第5xxxxx**号);以位于浏阳市杨花乡老桂村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00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浏房他证字第51xxxx**号);被告刘凤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杨花乡华园村文桥组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000xxx**号的房屋1栋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浏房他证字第514xxx**号)。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香兵、方霞发放贷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3562‰,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9160.62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香兵、方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香兵、方霞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刘凤连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黄香兵、方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香兵、方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香兵、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49160.62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杨花乡华园村、老桂村的房屋各1栋(房屋所有权证:浏房权证字0xxxxx**号、00xxxx**号)、对被告刘凤连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杨花乡华园村文桥组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浏房权证字000x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黄香兵、方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贤能人民陪审员 刘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