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喆申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违法扣押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晋08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许喆,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为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复议机关:运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尚礼,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许喆申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下称盐湖公安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盐湖公安分局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运城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许喆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喆申请由盐湖公安分局赔偿的事项为:1、立即解除对晋MQ71**车辆的扣押;2、立即解除对晋MQ71**车辆档案的查封;3、立即修复并返还晋MQ71**车辆;4、赔偿晋MQ71**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528000元。赔偿请求人认为,盐湖公安分局以牛永博涉嫌犯罪为由,于2010年10月20日强行将自己所有的、停放在其母工作单位的晋MQ71**奥迪Q7轿车扣押,后自己及母亲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牛永博涉嫌犯罪案件经两级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该车辆为涉案物品,也没有对该车辆作出处理,因此盐湖公安分局确系违法扣车,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牛永博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赔偿请求人向盐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法院认为该车辆系盐湖公安分局在刑事案件中扣押的财产,应由扣押机关处理。赔偿请求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向两级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两级公安机关均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取得国家赔偿。盐湖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10月27日对牛永博讯问时,牛永博交代晋MQ71**奥迪越野车是其所有,系其2009年花了70多万元从天津购买,后因车老出事想换牌,就过户到许喆名下,许喆不知过户之事。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牛永博,和许喆无关,许喆无权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盐湖公安分局对牛永博等涉嫌多项犯罪案件侦查中,于2010年10月20日将登记在许喆名下的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扣押。2010年10月27日讯问笔录中,牛永博交代晋MQ71**奥迪越野车是自己2009年花了70多万元从天津购买,后因车老出事想换牌,就过户到许喆名下,许喆不知道此事。2011年7月12日盐湖区法院作出(2011)运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七项罪名判处牛永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25万元。一审判决对随案移交清单中的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未作出认定和处理。201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牛永博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5万元。对上述车辆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刑事判决生效后,盐湖法院对牛永博罚金案件执行中,将MQ7188黑色奥迪越野车作为牛永博的财产进行执行,许喆向盐湖法院提出所有权异议,要求返还该车。盐湖法院作出(2012)运盐执字第57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晋MQ71**车辆虽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许喆的异议。之后许喆向盐湖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盐湖法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车辆系盐湖公安分局在刑事案件中扣押的财产,应由扣押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许喆的起诉。许喆上诉,本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许喆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原审驳回许喆的起诉结论正确,但认为部分不当,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许喆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向盐湖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事项:1、立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的扣押;2、立即返还晋MQ71**车辆给申请人;3、赔偿晋MQ71**车扣押72个月的经济损失528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车辆损失鉴定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盐湖公安分局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许喆于2016年3月12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运城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许喆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时向本委提供了车辆行驶证、登记表、证人证言、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庭审笔录等,以证明其系上述车辆所有人。另查明,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2007年2月1日初始登记在牛永博妻子周晓慧名下,2009年9月23日过户登记到许喆名下。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许喆所指称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盐湖公安分局在案件侦查中,根据牛永博的交代,认为上述车辆、物品属于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出具了扣押手续予以扣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扣押的车辆、财物到底是属于犯罪证据,还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需要审查确定。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对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扣押,属于合法审查期限内的扣押,不存在刑事违法扣押。刑事裁判生效后,晋MQ71**黑色奥迪越野车不在法院函告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财产之列,而是被盐湖区法院所控制并转化为执行的对象,刑事扣押转化为执行扣押,与盐湖公安分局无关。赔偿请求人认为两级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该车辆为涉案物品,也没有对该车辆作出处理,由此推定盐湖公安分局确系违法扣车。本委认为考察刑事扣押是否违法,只能从该行为本身出发,只要采取扣押措施时符合法定条件,遵照法定程序,该扣押措施即应认定为合法。既使后来所扣押财物被认定为与案件无关,因为侦查机关扣押时,对涉案财物只存在初步审查的义务,而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并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行为违法。因此,赔偿请求人以判决结果推定盐湖公安分局扣车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盐湖公安分局不存在违法刑事扣押行为,许喆以刑事违法扣押为由请求盐湖公安分局修复并返还依照该两辆无牌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许喆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