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杨正与被告赵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正,赵青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74号原告:白杨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山。被告:赵青山。原告白杨正与被告赵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山、被告赵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青山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及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工资付清日止,按每月360元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青山雇佣原告安装水暖设备,双方结算后确认劳务报酬为17000元,并出具了债务凭证,此后仅偿还5000元,剩余部分未履行,因被告拖欠工资行为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青山辩称:原告所述雇佣关系、劳务费结算数额支付数额均属实。承认原告12000元对于工资的请求,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领取,无力向原告支付。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对被告赵青山12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青山承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照准。本案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此项权利。首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被告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并未约定劳务报酬履行期限,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的合理宽限期后仍然拒不履行债务,意味着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亦无在违约责任范畴内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利息请求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青山支付原告白杨正劳务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