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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新发与李超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22号原告:杨新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新发与被告李超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发、被告李超文、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类费用47593.15元(医疗费72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类费用68555.13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0789.33元、残疾赔偿金191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75元(鉴定费3250元);2.判令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在陕A5NQ**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04日16时04分,杨新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桥东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超文驾驶的陕A5NQ**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新发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新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新发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32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骨折4.右眶骨骨折5.鼻骨骨折等。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显示,被告李超文驾驶陕A5NQ**号车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各项权利。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乾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李超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超文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A5NQ**现代牌汽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新发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32天;5.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72550.50元;6.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原告的月工资水平;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2名家属陪护;8.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0.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新发的户口性质。被告李超文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无照驾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是禁止上路的,发生事故时,被答辩人闯红灯并且是自己撞到答辩人车辆上的。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按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驾驶的陕A5NQ**号车在安生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赔偿应当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应负次要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认为,即使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只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35877.6元的费用,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答辩人驾驶的陕A5NQ**号车修理费6990元,鉴定费2000元,被答辩人得依法赔偿。被告李超文提供以下证据:1.李超文给原告垫付的各类票据15张,合计金额为35877.60元;2.陕A5NQ**车辆定损单及花费票据,合计金额6990元;3.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李超文对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对于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无相关劳务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因医嘱无明确要求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超文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且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及原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超文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故对被告李超文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超文该笔支出与本次事故有着直接的关系,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本案一并予以处理。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0元鉴定费票据,根据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书系受交警部门委托而做出的,是对事故车辆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及技术性能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应计入被告因本次事故的支出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16时04分,杨新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桥东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点,与由南向北行驶李超文驾驶的陕A5NQ**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新发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乾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88.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超文支付。因病情需要,原告当日即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额部硬膜外血肿5.左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头皮血肿8.右眶骨骨折9.鼻骨骨折10.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72839.50元,其中被告李超文共支出34289元。该起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新发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超文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新发外伤致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外伤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骨窗面积为12×1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元。另查,陕A5NQ**现代牌小型汽车车主为李彩琴,李超文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事故。陕A5NQ**号车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被告李超文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需要支出鉴定费2000元、维修陕A5NQ**号车支出修理费6990元。原告所骑使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对其维修陕A5NQ**号车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并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超文驾驶陕A5NQ**号车与杨新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新发负此事起故主要责任,李超文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超文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超文承担30%;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A5N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与鉴定的误工天数相加后,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医嘱要求留陪人并未明确要求留陪2人,故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与鉴定的护理天数相加后,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杨新发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李超文因维修陕A5NQ**号车支出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部分由杨新发和李超文按事故责任分担,李超文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杨新发与李超文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综合计算,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应以票据据实计算,李超文已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在本案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74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153.9元及被告李超文的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990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陕A5NQ**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新发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杨新发向被告李超文赔偿维修陕A5NQ**号车的维修费5493元及鉴定费14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超文自行承担。三、剩余原告的损失127188.1元,被告李超文赔偿30%,即38156.43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89031.67元。综合李超文已给付的35877.6元及杨新发应赔偿给李超文的款项,杨新发在取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李超文46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3250元,杨新发承担3409元,李超文承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审 判 员  王 煜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