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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国兰与付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兰,付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96号原告:杨国兰,××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兰诉被告付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被告付国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兰诉称,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被告付国兵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黄茆村往沙坪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枫树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杨国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国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28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兰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7982.63元。被告仅支付医药费2300元。因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杨国兰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国兰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治疗鉴定发票6张,金额7649.73元。证据5、崇阳县沙坪镇枫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农业劳动。证据6、交通费说明。被告付国兵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交警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的责任认定缺乏客观性。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其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国兵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付国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交警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的责任认定缺乏客观性。对证据3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因其药费未提供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劳动能力。证据6,缺乏客观性。本院认证意见:1、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证据2、3、4,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对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也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所以均应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证据5、6,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被告付国兵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黄茆村往沙坪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枫树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28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兰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7982.63元。被告已付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0649.7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28305×90÷365=6979.5元;3、护理费31138÷365×32=2729.9;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160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营养费60×15=900元;7、伤残赔偿金20727元。8、精神抚慰3000元;共计46786.1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付国兵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国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国兵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肇事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国兵赔偿原告杨国兰的各项损失46786.13元(已付2300元可扣减)。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付国兵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池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