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韦晓奎与谭江伟、胡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奎,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13号原告:韦晓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豹,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亚,居民。被告:谭江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小凤,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红亮,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韦晓奎诉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谭江伟、胡小凤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利息为月息2%,王红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9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5日内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未作答辩。原告韦晓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据、借款协议、个人信用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谭江伟、胡小凤经王红亮担保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止,月息为2%。第二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借款30万元转入谭江伟指定账户。第三组,被告谭江伟、胡小凤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韦晓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谭江伟、胡小凤作为乙方,被告王红亮作为担保人,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韦晓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利息月息百分之贰。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第四条: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未打入部分为现金给付,以借条为准。户名:谭江伟开户银行:许昌银行莲城大道支行账号:62×××87……第七条:担保条款1、本合同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所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各项费用。3、担保时间: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三方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摁印。同日,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向原告韦晓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谭江伟、胡小凤向出具人韦晓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百分之贰”;被告王红亮向原告韦晓奎出具个人信用连带责任担保书。2014年5月5日,原告韦晓奎通过韦俊奎中原银行(原许昌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江伟(账号为62×××87)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江伟、胡小凤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6年4月5日,经原告韦晓奎与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结算,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借款人谭江伟、胡小凤夫妻两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出借人韦晓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7月4日,王红亮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小写)149000.00,现借款人已逾期还款,我夫妻特作出一下承诺:此剩余欠款于五日内全部结清,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到欠款全部结清为止按欠款总额的月息百分之贰向出借人支付,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经原告韦晓奎催要,被告谭江伟、胡小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由此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韦晓奎自认,被告谭江伟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3000元,于6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向原告韦晓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韦晓奎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后,被告谭江伟、胡小凤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韦晓奎要求被告谭江伟、胡小凤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韦晓奎自认被告谭江伟于201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别转账给付3000元,该款项超出约定“月息2%”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谭江伟、胡小凤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原告韦晓奎借款本金148562.67元(149000元-(6000元-149000元×2%÷30天×56天)】。被告王红亮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韦晓奎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红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晓奎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江伟、胡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韦晓奎借款本金148562.67元及利息(以14856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红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谭江伟、胡小凤、王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项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