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9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负责人李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彦。被执行人贺建美。被执行人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执行董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申请执行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周彦、贺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6648.24元,支付利息5473.69元、罚息79.87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3500元。二、被告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彦、贺建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2016)苏0482民破字2号裁定受理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嗣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的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