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平、第三人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912号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明,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万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维结(特别授权),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二建)与被告王建平、第三人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晨羲劳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何康明、被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第三人晨羲劳务的委托代理人金维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二建诉称:原告承建了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34号楼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建筑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晨曦劳务,被告王建平是晨曦劳务的雇员,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王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第三人晨曦劳务承担相应责任,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才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王建平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受伤费用。被告王建平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的,且原告仅能对工伤赔偿金额提起诉讼,而不能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晨羲劳务陈述称,被告王建平与晨曦劳务没有劳动关系,其是江西二建承建自己聘请的员工,也不是在第三人承包的工地上手上的,故应由原告江西二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晨曦劳务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系原告江西二建聘请的民工,在原告江西二建承建的佳兆业君汇上品工地干零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一天。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建平在佳兆业君汇上品34号楼水泥棚搭设过程中因玻纤瓦破裂,从约六米高处落地受伤,被送往南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江西二建垫支。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建平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由原告江西二建加盖的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7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平为因工受伤。2015年4月2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南市劳鉴(2015)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王建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建平垫支。上述两份文件均向原告江西二建进行了送达。后被告王建平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36���《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江西二建支付申请人王建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686元,并驳回了申请人王建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西二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江西二建将包括佳兆业君汇上品34号楼在内的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晨曦劳务,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江西二建)统一购买四份建安险[即最高赔付80(死亡)+6(一般工伤)],保险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收取,乙方(晨曦劳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1.6元,甲方协助乙方理赔,如乙方放弃理赔,甲方不予干涉,但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二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司公章,在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过程中也从未对其作为被告王建平的用人单位的身份提出异议,其在本案诉讼��程中所举出的其向第三人晨曦劳务发出的工作函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建平系第三人晨曦劳务的员工,故原告江西二建应认定为被告王建平的用工单位。被告王建平在原告江西二建承包的工地上受工伤,且工地的相关保险也由原告江西二建购买,故被告王建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江西二建支付。被告王建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江西二建垫支;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5天=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元/天×21.75天/月×11月=2871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6元/月×8月=2612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6元/月×18月=5878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20元/天×21.75天×6月=1566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35天=5250元;8.鉴定费3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486元。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平工伤保险待遇13548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