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谢启洪与杨年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洪,杨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586号原告:谢启洪,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杨年华,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谢启洪与被告杨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年华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199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年华因资金周转,于1997年9月2日和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元和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6%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被告杨年华未作答辩。原告谢启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2、被告杨年华所立的借据二份;3、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日,被告杨年华因经营影都酒家向原告谢启洪立据借款37000元,注明按月付息2.6%,归还本金按每季度5000元;1997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月底还清,逾期每日承担罚款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但于1998年5月21日向原告谢启洪出具书信一份,称:请您放心,我并不是逃债,我一定会对您负责,哪怕是做牛做马,也会把钱归还您。但被告杨年华多年来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被告杨年华于1997年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7000元,但被告未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在1998年被告写信给原告承诺一定会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6%、每日罚款1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杨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谢启洪借款47000元;二、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时,对所欠原告借款37000元自199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对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自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杨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