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恢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清思与欧阳庆梅、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思,欧阳庆梅,陈建军,徐春梅,陈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恢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清思,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下岗职工,住宜春市。被执行人:欧阳庆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陈建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徐春梅,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陈金兰,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清思与被执行人欧阳庆梅、陈建军、徐春梅、陈金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95800元,执行费2837元,合计198637元。执行期间,本院已扣划陈金兰1205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李清思领取,同时李清思书面表示不再追究陈建军、陈金兰的其他赔偿责任。经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庆梅、徐春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