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与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6369号原告: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涂秀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士国,系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部主任。原告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一份陶瓷制品包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原告负责在新疆区域内包销陶瓷制品,包销期限为3年(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在5日内将300万元的包销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当被告收到原告300万元包销款后,被告开始严重违约,原告从合同签订到8月31日共计打款903万元,原告实际拉货不到600万元,有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包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货款3156667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485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伊宁市,合同签订地在伊宁市,合同履行地(自提货)也在伊宁市,故本案依法应由伊宁市法院管辖。此外,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提交伊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项约定的仲裁地也是伊宁市,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据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将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包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时,提交伊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的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方签字代表邹建国在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协议,其中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甲方分15次共计给乙方支付货款903万元,因本货款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对账协议中“甲方”系本案原告新疆腾飞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美林阁小区3单元1801室,属于我院辖区。该对账协议的约定内容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付小翠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