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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洪建与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建,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377号原告杨洪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佘宝卿,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可,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男,1986年4月7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文,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嵩,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建诉被告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宝卿、艾可,被告汪海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朱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108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刘集镇Y401乡道从北向南行驶,与从南向北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接受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手术,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汪海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海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自己不慎摔伤,其损害后果于被告之间或与本次所谓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时间地点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是事发的经过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主张被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拐弯处时,被告见原告驾驶摩托车并带有一人,由北向南将行驶至拐弯处时,突然被告连同摩托车摔倒,摩托车斜横在路上,被告见状进行制动躲避,但还是被原告斜横在路上的摩托车后轮剐蹭到被告的摩托车前轮,被告随即倒地,但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任何接触,由此原告的摔伤并不是在两车相撞时发生的,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是正常行驶,不存在逆向行驶的事实;第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这三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次手术治疗费尚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刘集镇Y401乡道从北向南行驶,与从南向北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为事后报警,报警时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就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6]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期间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及营养;2、手术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3、患肢避免过度活动以免内固定失败;4、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5、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检查;6、骨折愈合后可予以取出内固定物;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461.6元。另查明,被告汪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洪建、被告汪海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海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存在过错,原告杨洪建、被告汪海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照,因此本院确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不在两车相撞时发生的,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产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于被告之间或与本次所谓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医疗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461.6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治疗后另行起诉。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0元(20元/天×30天)。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8.6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00元(60元/天×30天)。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距离的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7090.2元,应由被告汪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08.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赔偿1590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181.6元,应由被告汪海负担50%,即10590.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两项损失合计264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建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499.4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杨洪建负担155元,由被告汪海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