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华,马俊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友,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清丰县柳格镇前张家村,现住冠县。上诉人孔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德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损坏财产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及住宿经营损失1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马俊友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回避重要事实,表现如下:一是对于最先起火地点未作认定。最先起火点的认定是本案认定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根据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和马俊友答辩状,起火当晚天气无风,且相对于大火给孔德华造成的损失,马俊友因大火造成的损失属巨额损失,故最先起火地点明显是马俊友的家具加工厂,此点在消防支队的笔录中亦有记载,且马俊友在消防队笔录中亦承认是家具厂先起火并同意赔偿孔德华损失,此外关于最先起火地点完全可以通过向周边居民调查查明。然而,一审判据对于事关本案的重要事实最先起火点未作任何审理查明。二是对马俊友所经营的家具加工厂的性质未作认定和家具厂是否采取了审慎的防火措施进行说明。根据马俊友答辩状中辩称和一审查明部分,马俊友所经营的加工厂的性质为木质家具加工厂,此点通过消防队笔录及周围居民调查亦可得到认证。家具加工特别是木质家具加工中会产生大量的锯末、刨花、木屑、木粉等,同时加工厂中亦需存放大量的干燥木材、橡胶料和油漆以便于家具的加工生产,而上述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仅叙述了家具加工场因大火受损的事实,但对于家具加工厂存放的物品属“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未做任何陈述。此外,纵观整个一审庭审,家具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符合易燃易爆物品要求的专业防火措施(如厂房内外及各车间设立防火墙、机器装载除尘器等),仅在答辩状中称采取了断电措施,而一审对此均未予以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法律规定所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到本案中,即孔德华无须证明马俊友对孔德华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只需证明马俊友存放了易燃易爆物品和孔德华的财产因之受到损害两点即可,而此两点孔德华在孔德华提交的证据和消防队的笔录及马俊友的答辩状中均得以体现。而本案一审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案件中被告马俊友称第三人纵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告方举证第三人,而根据刑警队的报告,仅为“有可能”是第三人纵火,故被告并不能指出明确第三人,亦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所以针对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如将来公安机关查出确系第三人纵火,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偿。通过对上述两点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规避最先起火点和家具加工场存放物品的性质属易燃易爆物品两个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通过举证责任的双刃剑(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将孔德华拿下,不得不让孔德华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本案孔德华财产损失数额虽小,但在现今裁判文书公开和社会信息化的情形下,个人损失事小,法律的尊严事大。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更正错误判据,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马俊友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回避事实,冠县消防队对起火点没有作出认定。第二,着火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大小不能因为谁的损失大就为起火担责,这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家具厂有易燃品,冠县消防队也没有作出就是家具厂最先起火。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证明起火点的位置。孔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俊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冠县崇文办事处孙疃村经营孙疃板厂加工家具。原告是被告家具厂的西邻。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发生火灾,烧毁了被告家具厂的简易工棚、工具、原料、半成品家具、成品家具等财产,也烧毁了原告的两棵杨树及一些其他财产。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19”火警人员经报警,到场将火扑灭。2015年1月26日,原告独自经冠县物价部门对其财产损失鉴定,冠县物价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修复瓦房房顶需花费1386元、修复掉落的石膏板需花费90元、更换北木窗需花费100元、更换PVC烟筒一个需花费60元、烧毁排风扇两个损失价值70元、烧毁被子一床损失价值5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2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80元,以上财产共损失2056元。原告为鉴定上述财产价值花费15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19”火警人员勘察,火灾财产损失大致为30万元以下,属一般火灾。冠县公安消防大队不能出具有关火灾原因的结论,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2015年10月16日,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以下情况说明:“2015年2月3日,冠县消防大队移交我中队2015年1月26日冠县孙疃板厂涉嫌放火一案,经侦查,暂未获取有价值线索,该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对未经冠县物价部门鉴定的其他损失未举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虽因火灾受到损失,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原因未依法查明,致使本案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也不能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不能确定被告就是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孔德华和被上诉人马俊友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因火灾造成了财产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引起被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还是被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引起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根据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当天上午对上诉人马俊友所做的笔录,马俊友称“起火的部位是厂子西北角堆放板材的部位和东边堆放板材的部位,两个起火部位之间没有联接。除两个着火部位外,顶棚及其他部位没有发现明火”。马俊友作为火灾现场第一见证人,其对于最先起火的部位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马俊友厂子先起火,火势扩大后引燃了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被上诉人马俊友应当对上诉人孔德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起火原因及是否有人纵火,被上诉人马俊友可在赔偿后,向公安机关查明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孔德华的损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房屋被火烧坏,部分财产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火灾损失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孔德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孔德华财产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