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治军与苗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治军,苗和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440号原告贺治军,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和平,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贺治军与被告苗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治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治军诉称,借款人侯增宽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贺治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苗和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侯增宽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4月5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2016年4月或5月期间,原告将借款人侯增宽、侯增宽之妻尹艳芳、担保人苗和平诉至法院,后因无法寻找侯增宽、尹艳芳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苗和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治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证明借款人侯增宽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苗和平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借款当日原告向借款人侯增宽转账交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苗和平辩称,被告为侯增宽借款担保属实,但对借款偿还情况不知情;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侯增宽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贺治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苗和平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借款后侯增宽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4月5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借款人侯增宽、其妻尹艳芳、担保人苗和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侯增宽、尹艳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侯增宽由被告苗和平担保向原告贺治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苗和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贺治军与侯增宽签订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贺治军与被告苗和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起诉被告已过担保期间,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约定借款期限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自述于2016年4月或5月首次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视为借款已到期,原告于此时,同时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贺治军与被告苗和平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苗和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苗和平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人侯增宽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5日,故被告苗和平应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贺治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苗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