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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273号原告:谭某某,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谭某某外孙),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父亲),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谭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谭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致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383元。事实与理由:杨某某系原告谭某某的女儿、原告李某某的母亲。2015年12月17日,杨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在被告前妻刘某某家里当着被告的面服饮农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与杨某某生前不仅系恋爱同居关系,同时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在与杨某某同居期间又与前妻保持密切关系,在感情和金钱上欺骗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在索要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失望而服毒,被告有制止和施救的义务;其次,杨某某当着被告面服毒,是被告行为所逼,在杨某某打开农药瓶盖到服食农药的一系列过程中,被告在完全有机会、也有能力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放任事态的发生;再次,杨某某服毒现场与医院仅100米左右,步行只要不到10分钟,但被告拖延时间,未尽到及时送往医院的施救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杨某某的死亡没有尽到现场制止和及时施救的义务,对杨某某的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徐某某辨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杨某某服毒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服毒前与被告无任何纠纷或争吵。后公安机关也进入调查,已确定杨某某系服毒自杀,被告无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未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不存在索要借款无果而失望服毒的事实;其次,杨某某服毒是突然性和偶然性的,因此,被告无法预知,也无法制止;再次,被告在杨某某服毒后积极进行了施救,及时送到当地医院及县级医院抢救;第四,杨某某死亡后,被告为减轻杨某某亲属的悲痛,减轻其经济压力,及时帮扶安葬所花费用80000元左右。总之,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于情于理,被告都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及本院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李某某提交的3组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6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对杨某某服毒自杀没有尽到制止和施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6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某某如何服毒自杀及被告和在场人员如何施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在杨某某服毒自杀后调查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原告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开支数额是假的,没有花费那么多钱,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花费用在杨某某的丧事上;第2组证据不是被告支付的丧葬费而是政府支付的维稳资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积极协助杨某某的亲属及政府部门处理杨某某死亡后的善后事宜,该事实应予确认,对开支的数额等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杨某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1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徐某某被前妻刘某某叫到其家中讨论小孩抚养及欠款偿还问题。杨某某随后也来到现场,要求被告徐某某回家。被告徐某某答复待问题解决好后再回去。杨某某听后即离开刘某某家中。约二十分钟后,杨某某手中拿了一个白色小瓶子再次返回到刘某某家中,要求被告徐某某回家,被告徐某某答复等一会回去,杨某某即把手中的白色小瓶子的瓶盖打开喝完了瓶内液体,随后倒在被告徐某某的怀里。此时,在刘某某家中安装电线的龙某某捡起杨某某掉在地上的瓶子看到是农药后即告诉被告:她喝农药了。并叫被告将杨某某赶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听后即叫龙某某去屋外叫车。龙某某便呼来120急救车将杨某某送到当地医院救治。因当地医院救治设备有限,未见好转,被告即要求医生将杨某某又送往县级医院救治。杨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7时左右在县医院死亡。杨某某死亡后,被告徐某某协助杨某某的家人将杨某某进行了安葬。另查明:杨某某生前育有一子:李某某,2007年2月25日出生,在校小学生;有母亲谭某某,务农;姊妹6人,均已成家。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徐某某在杨某某喝农药死亡这一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当时杨某某喝农药的具体情形来看,事发突然,无法提前预料,且行为过程短暂,导致被告徐某某对杨某某喝农药的这一行为无法阻止;其次,杨某某喝农药后,被告徐某某在旁人的提醒下,及时请求他人呼叫120急救车将杨某某送往当地及县医院救治;综上,在杨某某服毒自杀事件中,被告徐某某事前无法预知,事后尽到了施救义务,不存在过错;在杨某某死亡后,被告亦尽自己的能力安葬死者,安抚其亲属。原告谭某某、李某某至本案判决前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在杨某某服毒自杀身亡的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谭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谭某某、李某某已交纳),由原告谭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证据目录: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李某某户籍登记资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2页);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28页);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复印件,1页)。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收据2份(原件,1页);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22日X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