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召兰、李秀芳等与王升、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兰,李秀芳,潘东敏,潘东换,潘东云,潘东亮,王升,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006号原告曾召兰,女,汉族,1944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死者之母。原告李秀芳,女,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死者之妻。原告潘东敏,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清市,系死者之长女。原告潘东换,女,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死者之次女。原告潘东云,女,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死者之三女。原告潘东亮,男,汉族,199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死者之子。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宫立峰,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深州市。被告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安辛庄村东京衡大街花园段**号。法定代表人白路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亮、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召兰、李秀芳、潘东敏、潘东换、潘东云、潘东亮与被告王升、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召兰、李秀芳、潘东敏、潘东换、潘东云、潘东亮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宫立峰,被告王升,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8时34分,被告王升驾驶被告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冀T×××××重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到北行驶至202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潘丙思驾驶的冀E×××××三轮车(载有李秀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丙思、李秀芳受伤住院治疗。潘丙思于2016年5月15日6时49分抢救无效死亡,李秀芳多处骨折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原告车辆报废。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丙思、李秀芳无责任。2016年6月6日出具的第2016709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事实,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王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王升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705.96元,另要求三被告赔偿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潘丙思死亡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6个月=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1.75元。曾召兰(死者之母),1944年生人,9年×9023元/年÷4人=20301.75元。4.医疗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6441.25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潘丙思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王升负全责。证据二、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召兰的身份关系。证据三、潘丙思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押金证明一份2000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四、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为该公司车辆,侵权人为单位,因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按单位侵权计算。李秀芳赔偿数额:1.医疗费:13682.47元。2.误工费:8128.36元,19779元/年÷365×150天=8128.36元3.护理费:4551.88元(1)住院期间2人护理,19779元/年÷365天×24天×2人=2601.07元。(2)出院后女儿潘东换护理36天,19779元/年÷365天×36天=1950.81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24天×100元/天。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秀芳住院结算单据及收费明细统计复印件一份,李秀芳论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据二、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秀芳为农民,从事农业种植。证据四、护理人潘东换、潘东云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证据五、交通费4张单据,用于处理事故、鉴定所用共计136元,其他单据已丢失。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证据七、律师费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因三被告未及时进行理赔导致六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依据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的规定。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死者潘丙思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押金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死者最后结算单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2.对伤者李秀芳提交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方认为鉴定过高。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被告不承担,因伤者已达到55周岁。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是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赔偿。交通费被告同意给付3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被告王升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升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当时我有给原告垫款,提交证据一、医院收费凭证5张,救护车费用一张,共计669元。证据二、给原告李秀芳垫付医药费10000元,收条一份。六原告对被告王升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收据无印章,救护车费用是押金,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34分,被告王升驾驶冀T×××××重型普通货车(载东宝娜)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公里300米处时,因雨天道路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潘丙思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载李秀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丙思、李秀芳受伤住院治疗(潘丙思于15日早在医院病房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丙思、李秀芳、东宝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潘丙思、李秀芳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潘丙思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心源性猝死?、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死亡时潘丙思年满60岁。潘丙思母亲曾召兰1944年11月17出生,育有四子女。另查明,原告李秀芳因本次事故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颈椎撕脱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颈椎前间隙积液等。支付医疗费13682.47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截止到鉴定之日,原告李秀芳年满57周岁。又查明,被告王升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伤者潘丙思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1天,因六原告未能提交医院结算票据,故对潘丙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11051×20=2210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因曾召兰1944年11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9023÷4×9=20301.75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院已向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办案件警官询问,本案未作刑事立案处理,故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芳因本次事故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6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00=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60天为1800元。原告李秀芳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150=8128.36元。因原告李秀芳住院病历明确记载,2016年5月14日、15日为一级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2日,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9779÷365×2×2+19779÷365×58=3359.8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20×10%=221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支持134元。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六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属于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因潘丙思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秀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3359.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2447.88元。因被告王升福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72447.88元。因被告王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另被告王升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医院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垫付的救护车费用属押金收据,并非结算收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召兰、李秀芳、潘东敏、潘东换、潘东云、潘东亮等各项损失共计36244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升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召兰、李秀芳、潘东敏、潘东换、潘东云、潘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王升承担,被告衡水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