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平与被告李建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平,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邓志平。被告李建华。原告邓志平与被告李建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平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应于2010年9月1日还款,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至今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920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42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按2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邓志平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邓志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按二分五厘计算,限期一年,以韶山线做抵押。”邓志平提供的手机银行短信显示,李建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1976的账户转入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未还本金,利息按月利息2分还款,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手机银行短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邓志平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邓志平所述给李建华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李建华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1976的账户每月转入3000元利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超过法律规定,邓志平诉请的月利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李建华已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月利息按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邓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