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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改明与卫红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卫红学,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明,男,汉族,1931年8月8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允珠,女,汉族,1938年2月10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96年5月1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春,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张改明等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盐湖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红学,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庆,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院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与上诉人卫红学、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泵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运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各上诉人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改明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牛冬娟,上诉人卫红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庆,上诉人天海泵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与太平洋运城支公司联系,其表示已与张改明达成协议且已理赔,建议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改明等四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受害人张红娃在水泵电机旁躺地休息应减轻被上诉人卫红学、第三人天海泵业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卫红学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害人张红娃工作地、居住地均在盐湖区解放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李永春与受害人1996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8年之久,受害人去世对李永春造成极大伤害,依法应判予适当的赔偿。综上,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卫红学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433864.29元;2、改判支持李永春的诉讼请求。针对张改明等人的上诉,卫红学辩称,1、张改明等人一审起诉时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发回重审后才变更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其原一审认可张红娃属农村居民,重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红娃是城镇居民,其该请求不能成立;2、卫红学受雇于天海泵业,张红娃遇害时躺在水泵后睡觉,张红娃存在过错,卫红学的责任应由天海泵业承担;3、李永春与张红娃系同居关系,不属于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的资格,综上,张改明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海泵业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卫红学上诉称,1、卫红学系天海泵业的雇员,张红娃死亡构成工伤,卫红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居民标准计算张红娃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3、张红娃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海泵业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对卫红学极不公平,上诉人应承担较低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改明、李允珠、张伟对卫红学的诉讼请求。针对卫红学的上诉,张改明等四人辩称,1、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卫红学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但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张红娃即使存在过失,也不应减轻卫红学的侵权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卫红学的上诉请求。天海泵业辩称,1、天海泵业与卫红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卫红学在侵权案件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律依法核实。天海泵业上诉称,1、本案系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竞合,张红娃死亡系工伤,按工伤处理后,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中,张改明方未请求天海泵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天海泵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53号司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海泵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天海泵业的上诉,张改明等四人辩称:张红娃与天海泵业之间存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意天海泵业的上诉请求。卫红学辩称,卫红学与天海泵业形成雇佣关系,天海泵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张改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卫红学驾驶晋MM2137微型车,到天海泵业销售部拉运水泵,在装货倒车的过程中,撞倒水泵电机,造成张红娃被砸伤,经抢救无效身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妻、儿,因张红娃的去世,使一家人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备受打击,被告作为致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5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85761.8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卫红学承担除交强险外的463761.89元;2、第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张红娃系天海泵业的装卸工人,2014年2月22日13时许,天海泵业的销售部需给用户送一台250YQS55KW带段电机,张红娃等人将该水泵电机推至工作台上,等待车辆前来装运。13时20分,被告卫红学驾驶其所有的晋MM2137微型车,到天海泵业销售部拉运该水泵电机,在倒车进货台的过程中,由于速度过快,撞倒水泵电机,砸伤在水泵电机后躺地休息的受害人张红娃,120急救时,张红娃的心跳已停止,后张红娃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31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字(2014)0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红娃的死亡属于工伤。张红娃死亡时,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张伟差68天满18周岁,张改明与李允珠系再婚,二人登记结婚时张红娃尚不满18周岁。根据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告方称原告张伟系张红娃与其前妻所生。四原告及张红娃均系农村居民,张红娃及李永春经常居住地在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同时查明:天海泵业不允许工人上班时间在装卸货台睡觉,但对下班以后装卸货台的安全方面没有规定。装卸水泵的工人大多在工作台周围休息,事故发生时未到天海泵业上班时间,张红娃在被撞倒的水泵电机旁躺地休息。另查明:被告卫红学在第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为晋MM2137微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卫红学在驾驶车辆装运货物时未尽注意义务,操作不慎,倒车时撞倒水泵电机,砸伤受害人张红娃,致张红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卫红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因未到天海泵业的上班时间,张红娃及装卸工人均在工作台周围休息,天海泵业对此未形成制度予以有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红娃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水泵电机旁躺地休息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失,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卫红学、第三人天海泵业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及张红娃均系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郭家村居民,张红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解州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解州镇不属于城市,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5.5元;2、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0760元;3、丧葬费按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55.9元,其中张红娃的父母为6992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人÷6(原告自认有兄弟姊妹6人)=11653.3元;张红娃儿子张伟为6992元÷365天×68天=130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0975.9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卫红学承担80%为239180.7元;第三人天海泵业承担10%为29897.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本案原告李永春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受害人张红娃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陈述可推定李永春与张红娃举行结婚仪式应在1996年张伟出生之后,故李永春与张红娃既非合法夫妻,又非事实婚姻,不是张红娃法律事实上的配偶,不是本案侵权之债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红学辩称其系履行天海泵业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张红娃的工伤赔偿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系两个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原告是否获得工伤赔偿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故第三人天海泵业称其非侵权案件的当事人,理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卫红学赔偿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各项损失共计239180.7元;二、第三人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各项损失共计29897.6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12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永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卫红学提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2.22”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2.22”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请示》,拟证明该调查报告中写明卫红学与天海泵业系雇佣关系。针对卫红学提供的证据,张改明方的质证意见为:盐湖区人民政府没有权利认定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运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中写明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天海泵业质证认为:确定法律关系是由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确定,安监局无权认定。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中写明天海泵业临时租用车辆,处理意见中又认为临时租用车辆系雇佣关系错误,其证据不应采信。对卫红学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盐湖区安监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其在调查报告中对民事法律关系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张改明等与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已达成理赔协议且已履行。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二、受害人张红娃的致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五、原判驳回李永春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六、天海泵业在按工伤赔偿受害人后应否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问题。二审中卫红学提交的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2.22”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卫红学与天海泵业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在事故背景中论述的“产品运输主要由社会车辆来进行,这些车辆相对固定,随叫随到,临时租用,费用按次结算”与事故处理意见中记载的“由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依据雇佣合同和厂规厂纪作出处理”自相矛盾,结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一审卫红学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卫红学和天海泵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卫红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天海泵业因管理不到位,应承担相当赔偿责任;张红娃作为成年人在待运水泵电机房躺地休息也有过失,应减少卫红学、天海泵业的赔偿责任,原审按8:1:1确定卫红学、天海泵业、张红娃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改明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卫红学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依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张红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情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综合社会生活实际,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精神,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正确;卫红学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张红娃死亡时43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其亲属受到极大精神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妥。关于李永春的诉讼请求,原审以李永春与张红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永春不是张红娃法律事实上的配偶,不是本案侵权之债的权利人,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天海泵业在按工伤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应否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受害人张红娃按工伤理赔后,其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令天海泵业在办理工伤理赔后再承担10%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运城支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又以本案事故已经理赔为由建议按其撤诉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驳回张改明、李允珠、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合计12728元,由上诉人张改明、李允珠、李永春、张伟负担4875元,卫红学负担7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