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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金利与朱世锐、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利,朱世锐,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970号原告:张金利,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二期342号。法定代表人:杨敬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远,该公司主任。原告张金利诉被告朱世锐、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朱世锐、鸿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利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浍南鸿腾农贸市场由被告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交由被告朱世锐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朱世锐将3#、6#-13#楼及配电房、D#钢筋工部分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施工费用为28元/平方米;目前,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面积38846.27平方米,被告尚欠3257.13平方米费用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张金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鸿腾农贸市场建筑施工三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朱世锐施工,两被告主体适格。2、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由朱世锐发包给张金利,约定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3、施工面积统计两张,证明原被告方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的施工面积差,被告方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的外观及内部情况,且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朱世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依据,在该工程中,我一直在履行合同,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并配合原告积极协调,因此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朱世锐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源自2012年11月22号投标书,投标书中记载工程款按房产测绘面积计算;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被告鸿腾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投标书两份,证明房产测绘面积计算按照房产测绘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第283页注明内容,证明施工面积计算方式应按该规范执行。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于原告张金利提供的证据,朱世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面积差存在,但具体差值不能明确,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测量。鸿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记载本案原告参与该工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量的计算应按照中标合同书中记载计算。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反映出的是建筑的顶层阁楼,不应计算在工程内。(二)对于被告鸿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金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投标书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且被告所述的计算标准已经作废。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规范用以销售房屋时,不能用于本案。被告朱世锐对被告鸿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鸿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5日,鸿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潘桂生签订一份《鸿腾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8日,鸿腾公司作为甲方、潘桂生作为乙方、朱世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鸿腾农贸市场建筑施工三方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鸿腾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潘桂生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管理和监督施工,无法履行本合同,自愿将所有施工工程(含建筑工程)转包给丙方朱世锐继续履行合同。2、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付款方式及价格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2015年3月7日,朱世锐作为发包人(甲方)、张金利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朱世锐将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工程发包给张金利,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价款,本工程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28元/㎡,承包总价按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特注:阳台及斜屋面平面超过2.2米的按国家标准计算及变更按点工计算)。庭审中,经各方协商,阳台面积已经包含在施工图纸中,不再另行计算。斜屋面的建筑面积按照2000平方米计算。朱世锐承包的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朱世锐与鸿腾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关于斜屋面的工程款有无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鸿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朱世锐作为发包人、张金利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班组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包总价以每平米28元,按张金利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庭审中,经各方协商,斜屋面的面积按照2000平方米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为28元/㎡*2000㎡=56000元。该56000元工程款,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世锐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直接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建设,朱世锐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朱世锐应当承担该5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鸿腾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鸿腾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朱世锐后,朱世锐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金利,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鸿腾公司与朱世锐之间也没有就总的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鸿腾公司是否尚欠朱世锐工程价款以及尚欠多少工程价款,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鸿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锐支付原告张金利工程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金利负担500元,被告朱世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