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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定县岚安岩烟坡石膏矿厂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定县岚安岩烟坡石膏矿厂,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岚安岩烟坡石膏矿厂,住所地泸定县岚安乡。投资人:罗大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梁,男,汉族,195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泸东,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男,藏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泸定县岚安岩烟坡石膏矿厂(以下简称岚安石膏矿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岚安石膏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梁与任泸东、被上诉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安石膏矿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另有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健负担运输所需的油费,黄健交纳的现金系用于为黄健使用的加油卡(持卡人为岚安石膏矿厂)充值。其次,黄健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黄健辩称,1.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岚安石膏矿厂应当归还借款;2.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黄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岚安石膏矿厂于2013年11月26日向黄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黄健用现金充矿山油卡”,金额为20000元,收据上有岚安石膏矿厂印章和出纳周婷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岚安石膏矿厂向黄健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借条,但该收据中载明了“黄健用现金充矿山油卡”,金额为20000元,且收据上有岚安石膏矿厂印章和出纳签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黄健确实以现金形式向岚安石膏矿厂提供20000元用于岚安石膏矿厂矿山油卡充值,故对黄健要求岚安石膏矿厂偿还垫支油费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岚安石膏矿厂提出黄健所充油卡系黄健车队使用,因该油卡是由岚安石膏矿厂在加油站办理,故所有的加油都要从岚安石膏矿厂账户进出,并非黄健所述是帮岚安石膏矿厂矿山挖掘机充油卡垫支油费,但依据生活常识,油卡的充值并不需要从开卡人的账户进入,且岚安石膏矿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健要求岚安石膏矿厂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6日(收据出具时间)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健向岚安石膏矿厂借支油费时,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且黄健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未超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院依法确定岚安石膏矿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岚安石膏矿厂在庭审中提出“黄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时间未作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审法院对岚安石膏矿厂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岚安石膏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健垫支油费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垫支油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健利息。二、驳回黄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岚安石膏矿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黄健诉称,因矿山挖掘机断油,岚安石膏矿厂向其借款2万元,有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岚安石膏矿厂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于履行合同的油费由黄健负担的约定,收取的款项用于为黄健持有并使用的加油卡(持卡人为岚安石膏矿厂)充值,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岚安石膏矿厂的抗辩仅有其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黄健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岚安石膏矿厂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黄健持有加盖岚安石膏矿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是岚安石膏矿厂认可收到现金,三是岚安石膏矿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款项用途的主张;本院确信黄健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黄健与岚安石膏矿厂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岚安石膏矿厂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岚安石膏矿厂关于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岚安石膏矿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黄健可以随时要求岚安石膏矿厂归还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黄健要求还款时起算。岚安石膏矿厂主张从借款票据记载的时间2013年11月26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岚安石膏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泸定县岚安岩烟坡石膏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松 涛审 判 员 林 杉 杉代理审判员 段 慧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布无克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