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和田永盛商混有限公司与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永盛商混有限公司,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3民初541号原告和田永盛商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皮山县安徽(三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安徽(三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和田永盛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尚志、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弘毅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41934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我公司向被告弘毅公司销售C20、C25、C30标号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58235元,被告弘毅公司支付36887元后,至今拖欠我公司1421348元混凝土款。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核对,其向被告弘毅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56220元,而被告以水泥款抵消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为36874.2元,剩余1419345.8元商品混凝土款至今未付。被告弘毅公司辩称,第一,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永盛公司为我公司修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厂房和地坪等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双方约定C20标号商品混凝土价格275元每立方米,C25、C30标号商品混凝土未约定价格。原告永盛公司民事诉状称共向我公司销售总价款1458235元的C20、C25、C30标号商品混凝土,我公司支付了36887元,尚欠1421348元未付。上述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款系原告永盛公司单方面计算得出的,与工程实际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有出入。我公司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原告永盛公司供给了部分混凝土材料,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违约责任。第二,原告永盛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存在短缺现象,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第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永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型号、供应量;第二,被告弘毅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形式为按月结算,如果不能按月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第三,双方约定了交货检验的方式。被告弘毅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型号与价格,与原告永盛公司实际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有差别;第二,原告永盛公司未依约合同履行义务;第三,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月结算混凝土款。2.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永盛商混送弘毅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24日统计数量表一份,证明第一,原告供货时间和数量,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2号至2015年7月24日,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5086立方米,总价款为1456220元;第二,被告弘毅公司仅在2015年3月30日和同年3月31日,以水泥款抵消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6874.2元,至今尚拖欠我公司剩余1419345.8元商品混凝土款;第三,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品名、单价、数量无任何异议。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第一,该统计表中商品混凝土立方总数量以票据计算得来,而不是原告永盛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立方总数量;第二,我公司保留对缺少的商品混凝土数量的司法鉴定权、索赔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弘毅公司对原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弘毅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永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盖章的永盛商混送弘毅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24日统计数量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短缺,我公司保留司法鉴定权、索赔权。原告永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该统计表中数据是根据原告送货单据统计出的;第二,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弘毅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数量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弘毅公司申请鉴定与原被告双方核算商品混凝土票据是相矛盾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永盛公司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弘毅公司提供C20、C25、C30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交货检验为现场抽取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商品混凝土送货票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弘毅公司提供各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5086立方米,总价款145622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被告弘毅公司共以36874.2元水泥款抵消原告永盛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被告弘毅公司至今拖欠原告永盛公司剩余商品混凝土款141934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永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弘毅公司履行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后,持运单票据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向被告弘毅公司索要费用,属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推拖付款的各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和田永盛商混有限公司剩余商品混凝土款14193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4.11元,由被告和田弘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斌 慧代理审判员 冯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吾斯曼·加马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至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