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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薛文强、韩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薛文强,韩明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35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天和华府1号楼1-3层。负责人:夏让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文强,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韩明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被告薛文强、韩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峰、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7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与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1、029002000020130021-2《个人借款授信使用合同》的约定(其中45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按年利率8.96%,逾期罚息、复利暂按年利率13.44%的标准;23万元产生的利息暂按年利率9.6%,逾期罚息、复利暂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4,676元;3.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他项权利证书》(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瑞亭村万翔世家19号楼19C别墅,权属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薛文强签订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1、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具体借款的利率以《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具体借款的利率;2、甲方(被告薛文强)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4、甲方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5、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签订编号为02900208012013002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提供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薛文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本次具体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年利率为8.9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本金分五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一次性发放贷款,并按被告申请转账至指定的林新文的账户。2014年5月4日,被告薛文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年利率为9.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本金分四期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发放贷款,并按被告申请转账至指定的陈美珠的账户。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仅依约支付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第一、二期本金共5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4172.83元未付;第二笔借款25万元仅付第一期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23万,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280.03元未付。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薛文强、韩明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薛文强与韩明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文强、韩明河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9002080120130021《最高额抵押合���》。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主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下列所有合同:(一)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二)其他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被告薛文强、韩明河提供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瑞亭村万翔世家19号楼19C别墅(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一幢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融房他证TR字第13027**号)。案涉二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被告薛文强均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薛文强尚欠借款500万元的本金4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109,040.51元;尚欠借款25万元的本金23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6066.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薛文强与韩明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编号02900200002013002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029002000020130021-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2900200002013002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支付申请书、编号029002080120130021《最高额抵押合同》、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融房他证TR字第13027**号《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文强提供了��涉借款,而被告薛文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薛文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薛文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67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河系被告薛文强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薛文强、韩明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薛文强、韩明河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薛文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明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文强、韩明河自愿提供被告韩明河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瑞亭村万翔世家19号楼19C别墅(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有权在最高担保金额600万元范围内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薛文强、韩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强、韩明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本金47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02900200002013002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029002000020130021-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02900200002013002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标准自2016年4月21���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4,676元;二、若被告薛文强、韩明河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有权就被告薛文强、韩明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瑞亭村万翔世家19号楼19C别墅(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金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4元,由被告薛文强、韩明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俞 勋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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