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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与刘道生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刘道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负责人:徐辉,系该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16020020-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道生,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金房支行)与被告刘道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2.判令被告刘道生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34181.96、利息3754.27元及滞纳金4432.64元(该款项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还清之日止),其它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368.8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赣BXX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道生因购买赣BXXX**号小轿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贷款,原告在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000元,并约定分36期归还,被告刘道生自愿用其所有的赣BXXX**号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道生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刘道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2368.87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道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购车合同、收款收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明被告刘道生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道生支付了借款本金68000元;证据4、《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赣BXXX**号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信用卡交易明细、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证明被告尚欠分期款的事实。被告刘道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道生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道生向汽车销售商赣州市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奔腾B50汽车一辆,总价为103000元,被告刘道生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道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8000元;被告刘道生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68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20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88元,被告刘道生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刘道生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160元;若被告刘道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刘道生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高5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道生自愿以所购车辆赣BXXX**号小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刘道生尚欠借款本金34181.96元、利息3754.27元、滞纳金4432.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道生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道生履行了提供信用卡透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道生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该《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故被告刘道生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道生以其所有的赣BXXX**号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间内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归还借款34181.96元;二、由被告刘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754.27元、滞纳金4432.64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每期剩余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剩余本金的5%计算,以人民币500元为限);三、若被告刘道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有权就被告刘道生抵押的车牌号为赣BXXX**号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刘道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