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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久红与高程霞、曹圣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红,高程霞,曹圣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41号原告孙久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圣铖。孙久红与高程霞、曹圣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久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高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到庭参加诉讼,曹圣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程霞、曹圣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高程霞、曹圣铖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高程霞、曹圣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高程霞立据借到原告孙久红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通过银行转账19300元,预扣利息7000元。曹圣铖系高程霞配偶,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程霞、曹圣铖应当共同偿还。现孙久红要求高程霞、曹圣铖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高程霞辩称,高程霞向孙久红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此款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已全部收到,之后高程���分期已将债务全部还清。借款时双方是朋友关系,临时串用一下,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高程霞立据向孙久红借款200000元,孙久红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久红193000元。高程霞、曹圣铖1982年3月31日结婚,2016年3月31日离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息3.5%。关于200000元的交付孙久红自认预扣7000元利息,剩余193000元通过向孙久红银行卡转账交付。高程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5日等近10个月每月均向孙久红或其丈夫还款7000元,上述规律性转款与孙久红主张的月息3.5%相吻合。高程霞在庭审中称孙久红在2012年8月20日借款前差欠其7000元,并没有预扣7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答辩时陈述的部分���账、部分现金全部收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该借款虽未书面约定月息3.5%,但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借款为有息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2.高程霞10笔15750元的汇款,是否是归还孙久红本金。孙久红陈述案外人王清2012年7月9日立据向其借款4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5%,同日孙久红通过高程霞的银行账户向王清交付43425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5750元。从2012年8月9日起高程霞从其银行账户支付王清每月3.5%的利息15750元给原告孙久红及从汇款记录可以看出第一笔汇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高程霞辩解2012年8月9日该笔借款是偿还借款2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与案外人王清的谈话笔录中,王清证实通过高程霞介绍向孙久红借款450000元,孙久红通过高程霞的账户支付借款。王清���月向高程霞支付5分的利息,由高程霞向孙久红支付利息。案外人王清的证言与孙久红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且高程霞在庭审中未对几笔还款15750元的规律性及数字的特殊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10笔15750元的还款并非高程霞偿还孙久红的案涉该笔借款。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久红与高程霞之间订立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孙久红索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3.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高程霞最后一期支付利息为2013年5月28日,故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高程霞已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抵扣本金,经本院计算,抵扣后本金为180704元。5.该笔债务发生在高程霞、曹圣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圣铖未到庭抗辩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曹圣铖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与高程霞离婚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圣铖在与��告高程霞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与被告高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久红借款本金180704元及利息(以180704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孙久红负担1000元,被告高程霞、曹圣铖负担39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