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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921号原告崔某,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崔某诉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范静静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心,致使原被告根本无感情可谈,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仪式是在××××年的元旦,当时原被告两个一起去的杜集乡政府,那个时候乡政府民政所负责结婚登记。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原告离家出走后,为了找原告花了150000元,这些钱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同意归原告所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2、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哪些?双方的财产、债务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实××××年××月××日时原、被告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系同居关系。2、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在结婚时的陪嫁物品,依法应归原告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在××××年元旦结婚,1994年大儿子已经出生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2上的物品都在被告家里。2015年购买的冰箱是其父亲出钱购买,不是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之前同居生活,长子陈某2出生于1994年2月12日,次子陈某3出生于199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的个人嫁妆有:两张老式椅子、两张四腿大方桌、展柜一个、菜厨一个、高地柜一套。另查明,××××年××月××日时,被告未达到婚龄,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后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办有结婚证,经当面、电话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应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到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出生于1975年10月18日,××××年××月××日时被告只有19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被告主张的150000元债务因未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个人嫁妆:两张老式椅子、两张四腿大方桌、展柜一个、菜厨一个、高地柜一套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安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