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与被告胡友菊、杨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胡友菊,杨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5民初1072号原告:王兴,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阙金波(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菊,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杨明星,男,住永善县。原告王兴与被告胡友菊、杨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务基的拌合站以150000元卖给原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80000元到被告胡友菊的银行卡上,作为定金,但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实际交付拌合站。后得知,务基的拌合站不属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经多次催促二被告退还合同定金,但二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兴不能提���被告胡友菊、杨明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友菊、杨明星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退还原告王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