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储成建与鲍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建,鲍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13号原告:储成建,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鹏飞,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储成建与被告鲍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鹏飞立即支付货款6735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鲍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鲍鹏飞陆续从其处赊购柴油,至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鲍鹏飞共欠其柴油款67350元,鲍鹏飞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利息壹分伍,到2016年3月付清”。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鲍鹏飞均未付款。鲍鹏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鲍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储成建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储成建提供了鲍鹏飞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储成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鲍鹏飞欠储成建货款67350元事实清楚,储成建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成建货款6735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鲍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