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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扎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扎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91号罪犯李扎倮,男,1980年9月5日生,拉祜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扎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李扎倮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扎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扎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扎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扎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