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白存年与王吉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存年,王吉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969号原告:白存年,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王吉成,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白存年与被告王吉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存年、被告王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存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曹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短期内付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由被告王吉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遂提起诉讼。被告王吉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由其为曹铎的借款担保的事实,但被告王吉成认为其只为曹铎担保了3万元的借款,对于曹铎后来又加借的一万元被告王吉成不知情,故对加借的一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曹铎出具、被告王吉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曹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吉成为其中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王吉成担保的借款金额,被告王吉成认可仅为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认可借款人曹铎后面加借的10000元向借款人曹铎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吉成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吉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王吉成即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吉成在借款人曹铎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吉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吉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吉成依法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曹铎在该借条上又加借10000元,但被告王吉成未对加借的10000元是否提供担保进行备注,现被告对加借的1000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只对曹铎的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曹铎加借的一万元,待借款人曹铎刑满释放后,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故被告王吉成仅对曹铎的借款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吉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曹铎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人曹铎与原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成偿付原告白存年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吉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铎追偿;二、驳回原告白存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吉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