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光海与都匀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海,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广惠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初111号原告杨光海,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文明路63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学,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福,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都匀市广惠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广惠办事处西园村。法定代表人XX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枝章,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海诉都匀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争议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西菜园村砂石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原告按照黔南州安监局2011年3月7日批复的《关于龙里县水场乡红岩砂石厂等26家非煤矿山﹤开采设计审查批复的函》的规定,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开采设计方案采用台阶式对承包的矿山进行开采。原告建设西菜园村砂石厂除厂房设备外,还修建砂石厂台阶,实际投入资金3996000元。被告于2014年征收了原告承包砂石厂所在地西菜园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匀市人民政府对西菜园村征收时,先后就征地补偿费等项目以及原告厂房等予以了补偿。然而却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修建砂石厂台阶实际损失补偿。砂石厂台阶属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构筑物),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等规定,原告在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也应该依法得到补偿。2014年,被告对西菜园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还损毁了原告承包的砂石厂的市场价为59280元高压线和11万的变压器,没有进行补偿。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都匀市信访局协调会时提出了请求都匀市外环东路指挥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但《都匀市外环东路指挥部关于原告诉求的答复意见书﹥中并没有认同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包的都匀市小围寨砂石厂进行全面、客观、充分、足额的补偿,而不是部分补偿。请求判决都匀市人民政府补偿征收都匀市小围寨西菜园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损失即原告承包的砂石厂修建台阶损失3996000元;依法判决都匀市人民政府补偿损毁原告变压器、高压线损失169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第三人都匀市广惠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一份西菜园砂石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签订砂石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诉称其在承包砂石厂期间修建的台阶以及损毁变压器、高压线损失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诉西园村村民委员会行政侵权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西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西菜园村砂石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被告于2014年10月征收了原告承包砂石厂所在地西菜园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修建都匀市外环东路。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都匀市外环东路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给予了征收补偿。同时约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除本协议外,被告不在承担其他安置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的2014年9月8日,被告对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制作了补偿表,但未涉及原告诉称其在承包砂石厂期间修建的台阶以及损毁变压器、高压线的损失补偿,原告对应补偿的地上附着物未提出异议并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包的都匀市小围寨砂石厂进行全面足额的补偿,而不是部分补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征收原告承包的砂石厂修建台阶损失3996000元,补偿损毁原告变压器、高压线损失16928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光海的诉请指向是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在2014年9月8日,被告对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制作了补偿表,并未涉及原告诉称其在承包砂石厂期间修建的台阶以及损毁变压器、高压线的损失补偿,原告对应补偿的地上附着物未提出异议并在该表上签字认可,且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包括台阶以及损毁变压器、高压线的损失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视为该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已完成,其已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杨光海若对该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中对被告征收台阶损毁变压器、高压线等提出异议,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即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已约定被告不再承担其他安置责任,故原告所提的诉请亦无事实根据,亦应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光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