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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有华诉被告黄伟伟、丁须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华,黄伟伟,丁须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549号原告:邹有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韦胜利,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黄伟伟,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丁须芝,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邹有华诉被告黄伟伟、丁须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有华的委托代理人韦胜利及被告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须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有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制作业。2013年10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赊买价值为41833元羽绒,被告黄伟伟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以上货款,原告向被告屡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1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黄伟伟辩称:欠羽绒款41833元是事实,现经营困难,由其个人分期支付,在明年前付清。丁须芝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诉讼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黄伟伟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伟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非其本人书写,但对欠钱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黄伟伟尚欠原告羽绒款4183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伟伟对截止2013年10月29日,双方买卖羽绒其尚欠邹有华4183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10月29日黄伟伟尚欠原告羽绒款41833元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伟、丁须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6元,由被告黄伟伟、丁须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