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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敏与吴金发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吴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第2626号原告:谢敏,男,1977年10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发,男,1974年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敏与被告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团、被告吴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订立汽车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雷克萨斯ES240汽车一辆,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已委托深圳二手车销售公司做了限制批标公证,同时承诺该车如有重大事故、泡水,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协议支付购车款22万元。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经委托深圳市在用机动车鉴定认证中心鉴定为事故车,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另经原告查证,该车并未办理限制指标公证。被告吴金发辩称,被告出卖给原告车辆系在他人处购买,被告仅对在被告手上有重大事故、泡水负责,而被告使用期间,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泡水,被告不存在欺诈。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愿意接受该车辆的一切现状及瑕疵,也检查了车辆情况,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被告的车辆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按协议支付购车款22万元,仅付18.8���元。原告谢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订立的《汽车销售协议》一份;2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转账凭证3、深圳市在用机动车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认证证书;4、诉讼中本院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的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金发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保险间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该车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赔付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发于2014年3月从案外人陈润发处购得雷克萨斯JTHBW460汽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4月1日,被告购得后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将该车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吴金发,号牌变更为粤BA06**。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金发与原告谢敏订立《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粤BA06**车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车应能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购车人购车前务必看清车辆,卖车人不负责车辆缺失损件及其维修费用,购车人愿意接受该车辆的一切现状及瑕疵。同时写明如果此车在吴金发手上有重大事故、泡水由吴金发负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所购车辆委托深圳市在用机动车鉴定认证中心进行认证,该中心出具认证书载明为事故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的《汽车销售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2万元。诉讼中原告在深圳市车车辆管理机关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谢敏、号牌变更为粤B1W8**。经本院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该车的气囊进行改装,致使多数气囊无法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前部发生过碰撞,前部右侧损坏严重;车辆维修时对右前侧翼子板固定支架采用了焊接修复。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本案原、被告交易的为二手车,原告谢敏在与被告吴金发订立的《汽车销售协议》时,应当对该车的质量尽注意义务,在成交前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但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虽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此车在吴金发手上有重大事故、泡水由吴金发负责,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使用期间并无重大事故发生,买卖完成后经原告委托认证和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为事故车并有过维修,但并不构成重大误解。诉讼期间原告已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双方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2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