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77号罪犯梁强,男,生于1987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绵刑终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梁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已缴纳罚金11000元。2013年5月受禁闭处分一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221.4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梁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梁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